(2016)吉01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52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47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2016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是我儿子。我一生共生育四名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5年我妻子去世,我独立生活,生活困难,需子女赡养,但被告拒不给付赡养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每年2000.00元,因为我发丧我母亲和医药费都是我花的,一共花2万多,赡养费我不同意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2015年农历2月20日王某甲妻子去世。2015年3月17日王某甲与其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王某甲由王某乙赡养,生老病死所有费用由王某乙负责,王某甲与其妻子的房产等所有财产均归王某乙所有,其承包田亦由王某乙经营耕种。嗣后,该赡养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王某甲独立生活,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子女赡养。被告王某乙未履行赡养义务。认定上事实的证据有:农安县新农乡四平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老人赡养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被告王某乙作为儿子应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原、被告状况,以每年2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2000.00元,2016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