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波与司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波,司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347号原告金波,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司克亮,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金波与被告司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波、被告司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司克亮为朋友关系。被告司克亮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司克亮于2016年1月分两次归还14000元,剩余借款3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司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波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司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