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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雷向阳、张明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雷向阳,张明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7801-4。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科伟,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向阳,男,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明川,男,土家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力公司”)与被告雷向阳、张明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被告雷向阳,被告张明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力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雷向阳、张明川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雷向阳以银行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SY75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12SY0073D6168),被告张明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该台设备总价款420000元,首付款及代收各项杂费157600元在提取设备前支付50600元,首付不足款107000元分24期支付(2012年4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2年5月15日支付4930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每期支付4185元),剩余设备款33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外,买卖合同还对拖回设备处置、担保期限、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2日,被告雷向阳、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雷向阳购买机械设备按揭贷款336000元,分36期偿还(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每月偿付10423.16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雷向阳交付挖掘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雷向阳截止2013年10月24日,拖欠首付款2075元,银行按揭贷款14期140002.21元,经原告及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采取拖机处置收回该台挖掘机,并告知了被告雷向阳。经评估该台挖掘机收回时价值为233700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贷款合同到期,被告雷向阳拖欠原告首付款23000元,银行按揭垫付款327550.49元,冲抵收回挖机评估价值233700元后,被告雷向阳欠原告款项为116850.49元。另被告雷向阳购机时支付履约保证金22000元。据此,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向阳向原告支付欠款116850.49元,违金20000元,合计136850.49元;2、被告张明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雷向阳辩称,原告将机械设备拖走后,我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必要再向原告支付欠款和违约金。被告张明川辩称,被告雷向阳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将挖掘机拖回时未通知我,同时我对原告单方面拖回挖掘机并进行评估的《报告书》不予认可。被告雷向阳于2012年3月12日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我不知情。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四力公司(甲方)与雷向阳(乙方)、张明川(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银行按揭方式在甲方处购买SY75C-9型三一挖掘机一台(机械编号为12SY0073D6168);挖掘机总价款420000元,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84000元及代收的各项杂费56600元(包括履约保证金22000元),合计140600元,剩余货款336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36月按揭贷款;乙方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50600元,首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17000元,乙方在24个月内(其中2012年4月15日偿还10000元,2012年5月15日偿还4930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每月偿还4185元)付清。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设备所有权方即甲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锁机、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出租、评估、变卖,乙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拖回后,乙方必须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款、未到期应付款及其他所有费用;乙方如在15日内未向甲方偿还上述的所有款项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台设备进行评估,甲方以不低于评估价的80%对设备进行变现处置,变现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抵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及甲方拖回该台设备及拍卖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变现款如果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并有余额,余额部分归乙方所得,如果变现款不足以抵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补齐;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代偿的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年。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以上内容我已认真阅读,知悉并已完全理解合同内容。雷向阳作为买受方、张明川作为担保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2月15日,四力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雷向阳,雷向阳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12日,雷向阳、四力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36000元,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分36期偿还,其中2012年4月15日偿还10969.35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每月偿还10423.16元,2015年3月15日偿还10402.27元;四力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后,雷向阳支付首付款134000元,银行按揭贷款50000元,合计184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4日,雷向阳拖欠四力公司首付款2075元,银行按揭垫付款140002.21元。四力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收回该台挖掘机,并发函告知了雷向阳。2013年11月20日,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亚部评报字(2013)第155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的机器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5日的重置成本348840元,评估价值为233700元。四力公司收回设备后,雷向阳未向四力公司支付过款项,雷向阳应向四力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首付款为20925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银行按揭贷款为187548.28元。雷向阳共欠四力公司款项累计为350550.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销售收货确认书》,鄂亚部评报字(2013)第155号《报告书》,告知函,雷向阳还款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雷向阳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四力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告四力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雷向阳,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护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四力公司与被告雷向阳、张明川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雷向阳拖欠原告四力公司首付款2075元及银行按揭贷款14期140002.21元,构成违约,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并进行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后,单方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价值为233700元,原告四力公司按此价位予以另行出卖、冲抵被告雷向阳应付货款350550.49元后,仍有116850.49元不足,现原告四力公司要求被告雷向阳予以清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雷向阳关于原告四力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收回机械设备后不应再支付余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四力公司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向被告雷向阳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雷向阳应向原告四力公司支付违约金42000元(420000元×10%),扣除被告雷向阳购机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2000元,被告雷向阳还应向原告四力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张明川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雷向阳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850.49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36850.49元。二、被告张明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9元,由被告雷向阳、张明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