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田勇,王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田勇,王贵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20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静,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田勇,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贵芳,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田勇、王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洪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静、被告田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田勇向我行借款36万元用于购船,约定借款年月利率9.225‰,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贵芳用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花园XX阁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便再未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勇、田贵芳归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5日利息25602.42元,2016年1月6日至还清为止利息按本金29万元、月利率13.837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2、原告对被告王贵芳所有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花园XX阁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该笔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田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归还借款有困难,希望能给予一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贵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购船,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月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即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归还5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归还29万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贵芳签订《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贵芳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巷XX号XX幢XX路XX花园XX阁XX号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且双方就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和22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40336.61元和9663.39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后便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贵芳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约清偿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分别对利息和罚息进行了约定,故此处对利息的理解不应包含罚息。依据合同约定故复利应以二被告应付而未付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二被告应按季、每季末月20日结息,2015年6月20日应付清借款当季利息)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225‰上浮50%,按季计算。被告王贵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巷XX号XX幢XX路XX花园XX阁XX号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王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算的利息和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22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田勇、王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复利,复利以田勇、王贵芳应付而未付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225‰上浮50%,按季计算(所欠付的复利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罚息不再计付复利)。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有权就被告王贵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巷XX号XX幢XX路XX花园XX阁X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田勇、王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江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