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晓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刑初2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宇,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4月3日释放;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3年6月10日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15日释放。2015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2016年3月28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变更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晓宇在大庆市大同区鑫满园旅店、大同区节能小区、大同区隆源不锈钢店、大同区梧桐苑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425.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累犯的情节。被告人刘晓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晓宇窜至大庆市大同区百合园区鑫满园旅店,在该旅店值班室电脑桌上将一紫色钱包内人民币204元盗走。2、2015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晓宇窜至大庆市大同区节能小区11号楼1单元202室,将南侧客厅护栏掰弯欲进入室内进行盗窃,后被人发现,其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在护栏上发现指纹一枚,与被告人刘晓宇左手小指样本指纹一致。3、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晓宇窜至大庆市大同区百合园区隆源不锈钢店内,将该店阁楼楼梯中间男式钱包内人民币400余元盗走。4、2015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刘晓宇窜至大庆市大同区梧桐苑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刘晓宇将南侧纱窗拽坏并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300元、金项链一条。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21.08元。2015年8月30日刘晓宇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综上,被告人刘晓宇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425.0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晓宇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关XX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28日、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大同区梧桐苑5号楼2单元201室关XX家被盗。关XX家北卧室电脑桌上1000多元钱、客厅饭桌上红色钱包内几百块钱,共计2000多元钱被盗。还丢失了一条约19.86克竹筒式金项链,金项链是2008年3月在大庆百货大楼花5421.78元钱买的。关XX家的南侧卧室窗户没有关,纱窗被破坏了。证人孙XX2015年6月27日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下午3点53分左右,孙XX位于大同区百合园区隆源不锈钢店被盗,阁楼梯口的钱包内现金丢失,具体数目说不清。从店内监控看到一个男的,穿件半袖,戴顶帽子,下午到店里,直接去阁楼内把钱偷走。证人吴XX2015年11月9日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吴XX居住的大同区节能小区11号楼1单元202室被盗,但没有盗走东西。吴XX家中南侧客厅铁护栏被掰弯,当时被对面邻居发现,盗窃作案的人就跑了。证人李XX2015年11月6日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或27日下午,在大同区百合园区鑫满园旅店内,李XX放在旅店值班室电脑桌上,一个紫色有猫头图像钱包内204元钱被盗。证人郝X2015年9月11日证言,证实郝X是刘晓宇的女朋友。从2015年4月份刘晓宇释放,郝X和刘晓宇在一起,刘晓宇用的是的手机号,刘晓宇晚上有过不回家睡觉的情况。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8月3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对刘晓宇上网通缉。2015年8月30日刘晓宇在K7083次旅客列车上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乘警于德亮、张伟抓获。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刘晓宇被临时羁押于呼伦贝尔看守所。8、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大同区节能小区11号楼1单元202室吴XX家南侧窗户白钢护栏掰弯处发现一枚指纹,经比对与刘晓宇左手小指样本指印一致。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21.08元。鉴定结论已通知当事人。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晓宇对盗窃作案现场大同区梧桐苑5号楼2单元201室、大同区百合园区鑫满园旅店、大同区百合园区隆源不锈钢、大同区节能小区11号楼1单元202室进行了指认。10、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晓宇主体身份。刘晓宇在额尔古纳市无犯罪前科。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刘晓宇2003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4月3日释放;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3年6月10日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15日释放。12、被告人刘晓宇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8日供述,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晓宇窜至大庆市大同区百合园区鑫满园旅店,在该旅店值班室桌上将一紫色钱包内人民币204元盗走,当时有个老头在值班室睡觉。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刘晓宇窜至大庆市大同区西南角的节能小区,刘晓宇将将一家二楼南侧客厅护栏掰弯欲进入室内进行盗窃时,刘晓宇发现南边有人看着他,就逃离现场。2015年6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晓宇窜至大庆市大同区百合园区一家做门的店,将该店阁楼楼梯中间男式钱包内人民币400余元盗走。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许,被告人刘晓宇窜至大同一个医院附近的楼区,从东面的墙爬上去,沿车库上面的雨沿走到二楼的一家南窗户,刘晓宇将该室南侧纱窗拽坏并进入室内,当时一个妇女和一个孩子在北屋睡觉。刘晓宇盗窃现金人民币2300元、金项链一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晓宇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晓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2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晓宇曾因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量刑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宇入户盗窃,盗窃犯罪未遂一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应予考虑。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张叙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