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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汇泉A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被告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第三人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莱州市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汇泉A区业主委员会,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翟朋俊,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市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初字第79号原告莱州市汇泉A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汇泉A区。负责人于洪波,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江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波,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磊基,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文国,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物业行业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振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晓梅,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云峰北路鼓城云峰胜景小区南门。法定代表人谷永智,董事长。第三人莱州市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东南隅村。法定代表人谷永智,董事长。第三人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市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朋俊,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莱州市汇泉A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第三人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市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汇泉A区业主委员会诉称,原告系2014年6月17日选举产生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即就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并物业服务用房等事宜多次与第三人进行交涉,要求第三人交付“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住宅小区规划图、质量验收资料、其他必要资料及交付物业服务用房1027.5平方米(其中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为513.75平方米、物业管理商业用房513.75平方米)等”,但第三人不予理会,且将部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予以出售,拒不交付原告办公用房50平方米,造成原告无法行使相应管理职责。原告投诉并反映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就第三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行为予以处罚,并将物业服务用房确权为全体业主所有,但被告不予理会、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全体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就第三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被告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形式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投诉,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告诉。另相关职权现由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行使。被告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辩称,经被告了解,第三人所建设的汇泉花园A区建筑面积共102749.16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面积1029.88平方米。其中管理用房516.88平方米、商业用房352.35平方米(合计869.23平方米),160.65平方米作价449820元交房管局专户储存。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面积按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据此,该物业管理用房符合规定。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发现第三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建设莱州市汇泉A区,建成后已经按时、足面积交付了物业管理用房,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第三人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第三人莱州市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前述二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建莱州市汇泉A区。原告系2014年6月17日选举产生的该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报被告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备案。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邮寄申请书一份:“莱州市汇泉A区业主委员会曾以书面形式向你中心反映过本小区物业公司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小区没有设置老年活动室、业主委员会没有办公场所等,没有引起你们的高度重视,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法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的规定,正式向你中心提出申请:对本小区物业公司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为作出处理。”被告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收到申请后,经调查认为,第三人莱州市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行为,原告所称1号楼七单元一楼出售部分楼梯和住宅的区域不属物业管理用房范围,对原告进行答复的同时,就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用途及位置等向原告负责人进行了释明。另经查,原告未经业主大会授权其代表小区业主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则业主委员会应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原告未经业主大会授权即代表该小区业主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汇泉A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