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帅与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帅,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927号原告吴帅。委托代理人姚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仲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星原。原告吴帅诉被告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岑,被告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星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帅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印刷车间机长岗位,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且自2015年1月起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缴纳均遭推诿,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致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2、2015年2015年7月工资2,869元;3、2013年至2015年高温补贴1,800元;4、2013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03.40元。被告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除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1,536.50元外,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印刷车间机长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月,加班工资600元/月,技能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980元,总计5,200元/月。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载明:自2015年年初起,你方无故停缴本人社保保险及公积金,多次申诉无果。现基于以上原因及其他多方面因素,依据……规定提出与你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你方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与赔偿金。另查明,原告社会保险状态自2015年1月26日起为成批封存,于2015年7月20日解封并补缴了2015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数额为:2014年7月7,207元、2014年8月6,784元、2014年9月6,292元、2014年10月5,156元、2014年11月5,749.34元、2014年12月6,679.04元、2015年1月6,711.44元、2015年2月4,647.12元、2015年3月5,047元、2015年4月5,513元、2015年5月5,765元、2015年6月4,264.26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基本工资固定为2,200元/月,剩余均为加班工资。被告又提供了《印刷组计件工资明细表》,该表显示原告工资分为计件工资和辅助工资两项,两项金额都不固定。再查明,原告工作场所在室内,配备有空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2、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工资8,069元;3、2013年至2015年高温补贴1,800元;4、2013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03.40元。2015年1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756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912.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960.90元;3、不支持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已经在2015年2月13日至3月1日期间给原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函件、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原告的工资,合同约定的工资是固定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技能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但被告制作的《工资表》将原告工资分为基本工资2,200元和加班工资两项,而被告制作的《印刷组计件工资明细表》又将原告工资分为计件工资和辅助工资两项,三份材料均无法对应,故本院对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印刷组计件工资明细表的工资构成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5,200元/月计算各项诉请的基数,该金额低于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可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且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关于高温津贴,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的工作场所位于室内,且配有空调,足以让人相信被告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了33℃以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对于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于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入被告处工作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累计工作已满10年。根据原告诉请,本院计算其2014年、2015年各2天的年休假。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低于仲裁裁决金额,鉴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帅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二、被告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帅2015年7月份工资1,912.60元;三、被告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帅未休年休假工资2,960.90元;四、驳回原告吴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帅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