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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金龙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金龙铜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1民初787号原告:宁波市金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刘继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9号(9-11)(9-13)室。法定代表人:陆道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金龙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金龙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金龙铜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宁波市金龙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审 判 员 屈著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