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玉新与陈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新,陈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649号原告刘玉新,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晨宇(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英,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唐文飞(特别代理),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刘玉新诉被告陈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晨宇、被告陈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建英及丈夫杨元清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刘玉新借款,双方于2008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陈建英及丈夫杨元清确认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币种,下同),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2009年1月24日,双方重新结算,被告夫妇确认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将月利率调整为1%;被告夫妇出具《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表示以其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江东村梅妃街***号房产(包括三间店面及三层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每年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五年之内还清。2014年1月24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夫妇确认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之间的利息共计18万元;被告夫妇再次出具《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仍表示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承诺两年内还清借款本息。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陈建英及丈夫杨元清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及《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两份为凭证。2015年下半年,被告陈建英的丈夫杨元清病故。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英归还原告刘玉新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建英归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16万元。被告陈建英辩称,原告上述所诉的借款及所欠的借款利息属实。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有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陈建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建英与丈夫杨元清于2008年2月8日向原告刘玉新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2%计算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1)2009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建英、杨元清夫妇确认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将月利率调整为1%;(2)被告夫妇表示以其所有的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江东村梅妃街***号房产(包括三间店面及三层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每年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五年之内还清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1)2014年1月24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陈建英、杨元清夫妇确认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且2009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利息共计18万元;(2)被告夫妇仍表示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承诺两年内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其确有收到被告归还的2万元,但提出该2万元系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相互之间也无异议,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英与杨元清(已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英及丈夫杨元清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刘玉新借款,双方于2008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陈建英及丈夫杨元清确认共欠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重新结算,被告陈建英及丈夫杨元清确认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2014年1月24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陈建英及丈夫杨元清确认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确认借款30万元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共计18万元。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陈建英、杨元清共同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及《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两份为凭。《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向涵江刘玉新借人民币弍拾柒万元.(270000元)。利息按1.2%。借款人杨元清建英2008.2.8”。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内容为:“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杨元清、陈建英向涵江刘玉新借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月息1%。杨元清、陈建英自愿用现居住的黄石镇江东村梅妃街***号的一幢3间店面及三层的房屋用来抵押叁拾万借款。到时如不能还清本息,本幢房地的一切产权归刘玉新所有。不能用任何理由转让或租借他人。注本幢房屋未办土地及房产登记手续,以本协议立字为据。每年还6万本和30万息共分5年还清。抵押借款人.杨元清陈建英2009.1.24”。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内容为:“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杨元清、陈建英向涵江刘玉新借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元)月息1%+利18000万元共计48万。杨元清、陈建英自愿用现居住的黄石镇江东村梅妃街***号的一幢3间店面及三层的房屋用来抵押48万元借款。到时如不能还清本息,本幢房地的一切产权归刘玉新所有不能用任何理由转让或租借他人。注本幢房屋未办土地及房产登记手续。以本协议立字为据。抵押借款人杨元清陈建英2014.1.24起—2016.1.24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的借款本息,经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建英归还原告刘玉新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18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诉讼期间,原告请求变更为上述诉称的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新与被告陈建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建英与丈夫杨元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陈建英与丈夫杨元清共同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两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陈建英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后,被告有归还原告2万元,因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执的收条中并未写明该2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2万元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尚欠利息共计16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刘玉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建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借款30万元的利息人民币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0元,由被告陈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文贤人民陪审员 柯建松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蓉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