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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0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俊言,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并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吵架、打架,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治安调解,仍未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凌晨又吵架,并闹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综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郝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婚后原告常为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并有家暴行为,导致被告身心备受折磨,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自愿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及被告认为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书,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治安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照片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结婚时间短,且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