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健与洪宝军、齐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宝军,齐欣,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宝军,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洪宝军(与齐欣系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宝军、齐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宝军并作为上诉人齐欣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健的委托代理人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洪宝军与齐欣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张健与洪宝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365日(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诉讼管辖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区。张健、洪宝军及见证人刘××分别在该合同下方签名。同日,张健通过刘××向洪宝军网银转款50万元。张健以洪宝军到期未偿还借款及拖欠大部借款利息为由起诉。原告张健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宝军、齐欣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185,250元、支付2015年12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洪宝军辩称,其与原告既是朋友又是公司合伙人,原告委托其将原告个人资金50万元放贷,因为中间出了一些问题,钱未要回,其意欲承担下该事,故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齐欣对本案事实不知情,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被告洪宝军个人承担。被告齐欣辩称,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欣只知道被告洪宝军和原告一起做生意,对本案事实毫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张健认可被告洪宝军已经支付借款利息14,750元,被告洪宝军则主张已通过刘××向张健还款25万元。案外人刘××通过手机短信向法院表示,认可收到上诉人洪宝军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6日向其三笔转款共计25万元,但言明该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宝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洪宝军不能证实已对借款履行清偿义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是个人债务,其余均为共同债务。这两种情况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也知道该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二是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齐欣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属于被告洪宝军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应将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宝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宝军提出的委托放贷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齐欣提出的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洪宝军、齐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健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的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185,250元及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洪宝军、齐欣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洪宝军、齐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健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洪宝军与被上诉人张健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洪宝军取得被上诉人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洪宝军用于短期拆借业务的资金,上诉人洪宝军在2014年4月24日后已经归还被上诉人该款。上诉人齐欣认为,上诉人洪宝军与被上诉人系案外公司的共同股东,上诉人洪宝军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也是其公司业务之事,与上诉人齐欣个人无关。被上诉人张健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洪宝军与被上诉人张健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还款付息是否成立。就上诉人洪宝军已经还款完毕的主张,二上诉人二审期间举证银行对账单四页,欲证明上诉人洪宝军于2014年4月28日、6月17日通过案外人刘××账户向被上诉人还款10万元和61万元,2014年5月13日、5月16日转入被上诉人之子张轩账户41200元和9600元。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转给案外人刘××的款额与本案无关,转给被上诉人之子张轩的款额系上诉人洪宝军给付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个债权人的借款利息,其中14750元系给付被上诉人的利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给付的利息数额已经减除了该14750元。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刘××,其表示上诉人洪宝军于2014年4月28日、6月17日向其账户转款10万元和61万元,系其与上诉人洪宝军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证意见,上诉人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书证以其所记载或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属于直接证据。上诉人洪宝军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中对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间、利息均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洪宝军认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收取了被上诉人向其付款50万元,被上诉人亦举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付款事实。上诉人洪宝军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50万元系委托其放贷,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洪宝军所述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宝军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洪宝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洪宝军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洪宝军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款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洪宝军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洪宝军还款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齐欣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能够认定为上诉人洪宝军个人借款的情形,亦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洪宝军该借款没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并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653元,由上诉人洪宝军、齐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