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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蔡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蔡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土茂,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程萌群,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蔡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土茂、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程萌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与吴某甲(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吴某松(在逃)在盐田区沙头角海关小区2栋一单元小行星房密谋抢劫从中英街携带手机走私的人,商议由吴某甲提供走私者的作案信息,杨某甲、蔡某甲、吴某松、吴某乙、王某负责实施抢劫。期间吴某甲通过QQ和微信将抢劫对象及其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相片发给被告人杨某甲等人。2014年12月30日中午,吴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戊携带走私货物(手机)的信息通知杨某甲、蔡某甲、吴某松、吴某乙等人,杨某甲、蔡某甲、吴某松、吴某乙就在被害人吴某戊要经过的路上守候。当天13时许,被害人吴某戊骑电动自行车携带20部iphone6手机行至沙头角公园路田心幼儿园门口附近时,由吴某乙开摩托车撞倒吴某戊,并且对吴某戊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甲、蔡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喷剂对吴某戊喷射,被告人杨某甲趁机把被害人装有手机的背包抢走,后吴某乙、杨某甲、蔡某甲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由吴某松携带装手机的背包至东门酒店,在用王某的女朋友黄某晴名字登记开的房间内众人汇合分赃,吴某乙分得iphone6手机1部、吴某甲分得iphone6手机2部、王某分得iphone6手机2部。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iphone6手机(64G)每部价值人民币5380元,2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76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许在盐田区太平洋工业区5栋工人宿舍后面单车棚被抓获;被告人蔡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民警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iphone6手机1部、蓝色踏板摩托车1部、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部,从被告人蔡某甲处扣押iphone6手机5部,从王某、吴某乙处各扣押赃款现金人民币43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3、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所抢劫财物的数额是107600元;4、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年仅20岁,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恳请法庭考虑庭审的实际情况以及财物的数额,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对杨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某甲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蔡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其行为符合刑法自首及坦白和重大立功的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本案的犯罪数额存在争议,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角度进行判断认定。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从轻量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与吴某甲(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吴某松(在逃)在盐田区沙头角海关小区2栋一单元小行星房密谋抢劫涉嫌走私手机的人,并商议由吴某甲提供涉嫌走私者的作案信息,杨某甲、蔡某甲、吴某松、吴某乙、王某负责实施抢劫。期间吴某甲通过QQ和微信将抢劫对象及其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相片发给被告人杨某甲等人。2014年12月30日中午,吴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戊携带手机的信息通知杨某甲、蔡某甲、吴某松、吴某乙等人,杨某甲、蔡某甲、吴某乙在被害人吴某戊将要经过的路上守候。当天13时许,被害人吴某戊骑电动自行车携带20部iphone6手机行至沙头角公园路田心幼儿园门口附近时,由吴某乙开摩托车撞倒吴某戊,并且对吴某戊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喷剂对吴某戊喷射,并趁机把被害人装有手机的背包抢走,后吴某乙、杨某甲、蔡某甲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由吴某松携带装手机的背包至东门酒店,在用王某的女朋友黄某晴名字登记开的房间内众人汇合分赃,其中,蔡某甲分得iphone6手机11部、吴某乙分得iphone6手机1部、杨某甲及吴某松、吴某甲、王某各分得iphone6手机2部。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iphone6手机(64G)每部价值人民币5380元,2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76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许在盐田区太平洋工业区5栋工人宿舍后面单车棚被抓获;被告人蔡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民警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iphone6手机1部、蓝色踏板摩托车1部、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部,从被告人蔡某甲处扣押iphone6手机5部,从王某、吴某乙处各扣押赃款现金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事主吴某戊报称,当天12时30分许在盐田区沙头角田心幼儿园门口被三名男子抢走四十部iphone6手机。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到沙头角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许在盐田区太平洋工业区5栋工人宿舍后面单车棚被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从证人王某、吴某乙处各扣押现金人民币4300元;从被害人吴某戊处接受黑色上衣外套一件;从被告人蔡某甲处扣押苹果6手机5部;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苹果6手机1部、蓝色踏板摩托车1部、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部。4、犯罪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用来实施抢劫的摩托车,由被告人杨某甲签名指认。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明:杨某甲指认的吴某甲使用的130××××5578手机号码与杨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50××××5740在2014年12月30日12点前后有多次通话记录。杨某甲、蔡某甲、吴某松所使用手机号码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6、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出具的视频信息研判报告证明:2014年12月30日12:28许,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从东和公园一直尾随事主到田心幼儿园门口附近,趁其不备从后面抢走事主背包后,沿东和路到沙盐路经过新一佳,区政府、广富百货门口、林场路口、最后转往梧桐路落脚于太平洋工业区7栋内放下摩托车后在保税区公交车站台乘车离开。7、开房记录证明:吴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23:35:00入住东门酒店,于2014年12月31日00:05:00退房;杨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13:15:00入住东门酒店,于2015年1月4日17:18:00退房;蔡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13:14:00入住东门酒店,于2015年1月4日17:18:00退房;王某的女朋友黄某晴于2014年12月30日13:11:00入住东门酒店,于2014年12月31日12:33:00退房。8、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吴某丁被抢劫的情况说明证明:吴某丁被抢劫的询问笔录印证了蔡某甲所供述的2014年11月实施的抢劫案。经调查,吴某丁是本案被害人吴某戊的堂哥,两人生活在一起,吴某丁在吴某戊家做工,有时是吴某丁送货、有时是吴某戊送货,两人所使用的电动车是同一辆。由于吴某丁被抢劫时不是去送货,没有携带货物,所以没有被抢劫财物。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蔡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0、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大队向办案单位及鉴定机构了解,送价格鉴定的手机是从作案嫌疑人缴获的手机实物做鉴定的。11、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民警在嫌疑人身上查扣到的iphone6手机均为同一型号、同一版本、同一内存容量。(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丙的证言: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我在沙头角三家店公交站台打电话,让我儿子吴某戊骑电动车把黑色双肩包里的40部iphone6手机送过来给我。久等不到,我就打电话问吴某戊,吴某戊说他骑车到东和公园田心幼儿园门口时被三名陌生男子拦住,他们打了吴某戊并抢走了40部iphone6手机。被抢的手机是我通过几个人从香港带到中英街给我的,他们每次就带一两部手机给我,我当场给钱给他们,每部价值人民币5530元。案发当天我叫吴某戊将该批手机拿给我到华强北去卖。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13时40分许,我独自一人骑着电动车在海涛路金融路口往海涛花园方向行驶,在经过体育馆旁边时突然蹿出一个20来岁的男子,该男子拿着一瓶疑似催泪剂的喷雾喷我,还伸手抢我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我用手挡开了该男子的抢夺,扔下电动车就往旁边的店铺跑,该男子见状就逃跑,随后我打电话报警。当时上前抢劫我的,我只看到一个人,有无同伙不清楚。10月中旬的时候,在公园路与金融路交叉路口有三男子对我抢劫,抢我的人也持催泪剂喷雾喷我。两次是否同一伙人不能确定。3、证人左某的证言:我系海关宿舍二栋一单元XXX室的房东,2014年10月份出租了该房屋给蔡某甲,当时蔡某甲交了一押一租共5600元,至案发时他住了两个月左右。他告诉我该房系他与他妹妹两人住。期间我去过该房大概两三次,每次去都见到三、四个男的,有时还看到一个女的。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份我和蔡某甲经常一起打牌,后到蔡某甲住所(沙头角海关小区2栋1单元503)去坐,看到杨某甲、吴某松、吴某乙、王某和蔡某甲住在一起。聊天时蔡某甲说欠别人几万元想抢劫搞点钱,在场的人都表示同意。后来蔡某甲告诉我他在打牌时听人说中英街很多人走私,被抢了不敢报警,就把抢劫对象确定在走私群体上。过了十几天,蔡某甲让我到中英街关前大楼拍一张电动车照片发给杨某甲。大约一周之后,我正好路过关前大楼看到一辆电动车就拍了照片发给了杨某甲。大约一个多月后,蔡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说抢劫成功了,让我到东门酒店。我到达时,看到杨某甲、吴某松、吴某乙、王某和蔡某甲都在,床上放着20部iphone6手机。我到达后不久,他们开始分配手机,蔡某甲分得11部,吴某乙分得1部,杨某甲、吴某松和我都分到两部,我分到的一部是金色的,一部是黑色的。分完手机后,我叫我女朋友过来一起离开。我将分得的手机拿到华强北卖掉了,共卖得7700元。我用自己的手机拍摄的电动车,通过微信发给杨某甲,但是我的手机坏了已经卖掉。我使用过130××××5578和158××××1055这两个号码。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左右,吴某甲打电话叫我来沙头角跟着他做手机生意,承诺包吃包住,月薪一千多块。来了后吴某甲就带着我在沙头角附近瞎转,并叫我把公园路附近的路线记清楚。案发当日,我和蔡某甲、杨某甲三个人在公园体育馆旁边等,吴某甲在中英街一号楼下负责盯看从中英街带手机出来的那个人,看到带手机的人后便打电话告诉我们。吴某甲打电话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叫我开车带着他和蔡某甲到公园路口。到了以后,我们看到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过来,在他靠近我们的时候,蔡某甲和杨某甲把那个男子骑的摩托车把抓住,但是被挣脱了。这时蔡某甲叫我开着摩托车去追对方并把他截住,我追到对方便把他给撞倒了,对方起来后就用手打我。这时蔡某甲和杨某甲跑过来,杨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朝对方喷去,接着在对方倒在地上的电动车座位下面拿了一个黑色双肩包,蔡某甲过去将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扶起来,载着我和杨某甲跑了。之后吴某甲打电话给杨某甲说吴某松过来拿包,叫杨某甲把包带到保税区天桥底下等吴某松,过了一会吴某松打的过来,杨某甲就把包给他了,吴某松就一个人坐的士往深圳方向走了。半个多小时后,吴某松说在东门酒店,我们三人就过去找他们。到达后,看到王某及其女朋友、吴某松、吴某甲的女朋友都在。后来吴某甲也过来了。在东门酒店吴某甲将手机分给大家了,其中蔡某甲分了11部,吴某甲分了2部,吴某松分了2部,王某分到2部,杨某甲分到2部,我分到1部。我分到的那部手机拿到华强北卖掉了,卖了4300元,现已经退赃。我们总共抢了20部苹果6手机,10部金色的,10部黑色的。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12月初,吴某甲打电话叫我到深圳找工作,他提供住宿。我来了之后,蔡某甲找人买了两辆摩托车,吴某甲他们就经常在客厅策划如何进行抢劫。我不清楚他们的具体计划,只有听他们计划三个人用一辆摩托车进行抢劫,整个策划过程由吴某甲主导。我没有参与抢劫,只是蔡某甲、吴某甲他们商量怎样抢劫的时候我在场。他们抢劫之后,我分到了两部抢来的手机。案发当日,我跟女朋友去罗湖东门,吴某松打电话给我借钱帮他付的士费,我就借给他100元。他就给了背包说放在我这里让我保管一下,然后吴某松就走了,我就带着背包回了东门酒店我女朋友所在的房间。后我打电话给吴某松说把包还给他,吴某松紧接着就来到了东门酒店。过了一会儿,蔡某甲、吴某乙、杨某甲、吴某甲、吴某甲的女朋友陆续来到了酒店。然后我把包给了吴某松,后来他们把包打开倒出来许多部手机,我猜到这些手机应当是他们抢来的,就找个借口带着我女朋友离开了。后来吴某甲打电话让我回去房间,到房间后我看到床上放着许多部手机,外观有金色和黑色,都是iphone6手机,听他们说有20部。其中蔡某甲分到11部,我和吴某甲各2部,另外3个人分剩下的5部。我分到的其中一部以4300元的价格在罗湖区卖掉了,另一部于1月2日去吴某甲家里给了吴某甲。现已退赃43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我母亲吴某丙让我送货(几十部手机)到盐田区三家店公交站台,我将装货的黑色双肩包锁进电动车座位下的箱子里骑着电动车途经沙头角公园路老干中心门口时,来了三名陌生男子想要拦下我,我便骑着车就往沙头角田心幼儿园方向走,其中一名男子骑一辆黑色摩托车追上我,用摩托车撞我骑的电动车的后轮并用脚踹我的腿,我的电动车就倒下了。这时候后面跑来的两名男子一个往我脸上打了三拳,另一个往我脸上喷喷剂。他们打开我电动车后座把双肩包拿走,随后就骑着摩托车往公园路老干中心方向走了。当时,我家住在沙头角关前大楼,位于中英街沙头角海关监管区之外,我就是从沙头角关前大楼出发送货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10月份左右,蔡某甲、吴某松、吴某甲在老家跟我说让我来深圳跟他们混,于是我就来到深圳沙头角住在海关小区2栋一单元XXX房。我和吴某甲、蔡某甲、吴某松、吴某乙、王某在沙头角海关小区2栋一单元XXX房商量抢劫从中英街带出来的手机,吴某甲提议,我们都同意。吴某甲说有一家人是走私手机的,并将这一家三口的照片发到我们手机微信上,我们几人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基本上每天观察他们一家人送手机时的途经路线。(2)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我和蔡某甲、吴某松三人找到吴某乙后就在沙头角体育馆附近一起等吴某甲的通知,然后吴某松就跑进东和公园里面去看看情况。没多久吴某松就跑回来跟我们说吴某甲打电话告诉其有人从中英街走私iphone6手机出来,并说了携带手机的人的途经路线。于是我们就在田心幼儿园门口附近等待,并商量好见到携带手机的人后,吴某乙负责开摩托车去撞对方的电动车,我和蔡某甲负责抢装手机用的背包,吴某松负责把风。13时许,我们几人看到携带手机的人骑电动车过来,就按之前商量的方法撞倒对方,吴某乙殴打对方,我拿辣椒水喷在对方脸上并抢了对方车上装有手机的背包,蔡某甲发动了吴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我们三人就携手机跑了。后在保税区天桥下,我将背包交给了吴某松。吴某松拿到背包后就一个人坐的士往深圳方向走了。15时许,吴某松把我们几人叫去东门酒店,到酒店我看到吴某松、王某及其女友、吴某甲的女友已经在房间里面,当时房间床上有20部iphone6手机,10部黑色,10部金色。后来吴某甲来到东门酒店房间就将手机分了,蔡某甲因平时负责大家日常开销,所以分得11部手机,吴某松、王某、吴某甲和我每人分得2部,吴某乙分得1部。(3)案发当天,王某因为女友过来,就没有跟我们几人一起去抢。2、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10月份左右,吴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过来沙头角“黑吃黑”。后来我到沙头角在海关小区二栋一单元503租了一套房子,吴某甲就带着吴某松、杨某甲、吴某乙、王某在我租的房子里住,并商量黑吃黑搞到钱后多分给我作为食宿费。2014年11月份份,吴某甲才告诉我要抢劫中英街走私出来的手机赚钱,当时我同意了。之后我们就每天呆在海边或者宿舍、沙头角体育馆等吴某甲的通知。吴某甲将被抢手机那家人的照片通过QQ和微信发到我们手机上,以便在抢劫中认清目标。(2)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吴某乙从租住的地方将我的摩托车开到沙头角体育馆附近,12时许,我和杨某甲、吴某松三人就和吴某乙会合,会合后我们四人就一起等吴某甲通知。没多久,吴某松就说吴某甲打电话说有人从中英街走私iphone6,并将携带手机人的途径路线告诉我们三人,我们四个人就商量好分工。13时许,我看到一个人骑着电动车开过来,吴某乙就开着摩托车撞了上去将那人撞到在地,杨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辣椒喷雾向携带手机的人脸上喷去。吴某乙起身过来殴打携带手机的人,我扶起吴某乙的摩托车骑了上去,杨某甲抢过携带手机的人的背包后,就和吴某乙一起坐到我开的摩托车到了太平洋工业区。之后吴某甲又打电话给杨某甲让他将手机交给吴某松,过了一会,吴某松打了一辆的士过来,杨某甲就将抢来的背包递给吴某松,之后吴某松就一个人坐的士往深圳方向走了。15时许,杨某甲打电话给吴某松,吴某松就叫我们到罗湖东门酒店,我们三人到达时看到吴某松、吴某甲的女朋友、王某和他的女朋友都在。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吴某甲也来了。吴某甲来后,我们就将手机分了,我分到11部,吴某甲、王某、杨某甲和吴某松各分得2部,吴某乙分得1部,后来我和吴某乙就到华强北卖手机。案发当天参与抢劫的人一共有5人,王某本来也商量好要去的,那天他女朋友来找他就没去,但是之前每次商量踩点都有他,抢来的手机也分了一份。案发当天我们共抢了20部iphone6手机,10部黑色,10部金色。我分得的11部手机卖了5部,留下一部自己用后来弄丢了,5部已经退赃。我分到11部手机是因为平时几人吃住开销都是我出钱,没钱的时候我也借钱给他们,所以就多分一点。(五)鉴定意见深价鉴[2015]10108、15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的委托,于2015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涉案iphone6手机(64G)每部价值人民币5930元;2015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涉案苹果iphone6(64G)港版移动电话每部价值人民币538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0日15时15分至16时1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2、被害人吴某戊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戊辨认出杨某甲就是案发时往其脸上喷喷剂的男子。3、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出吴某甲、蔡某甲、吴某松、王某。4、被告人蔡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蔡某甲辨认出王某、杨某甲、吴某松、吴某甲。5、证人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吴某乙辨认出蔡某甲、吴某甲、吴某松、杨某甲。6、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辨认出吴某甲、蔡某甲、吴某松、吴某乙、杨某甲。7、证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吴某甲辨认出蔡某甲、王某、吴某松、杨某甲。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甲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参与了本案抢劫的事前谋划,此外,被告人蔡某甲积极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并且分得赃物最多。因此,被告人蔡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甲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抢劫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在案的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甲、蔡某甲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日共抢了20部iphone6手机。由于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及被告人杨某甲、蔡某甲均直接在分赃现场参与了分赃,他们证实的关于抢劫手机的品牌、数量以及外观颜色均完全一致。因此,足以认定本案抢劫的手机为20部iphone6手机。关于价格鉴定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鉴定的手机系侦查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处缴获后直接送交价格鉴定机构,价格鉴定结论系价格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因此,价格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涉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80元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查扣的iphone6手机均为同一型号、同一版本、同一内存容量,结合证人吴某丙关于涉案手机品牌、来源及价格的证言,应当认定本案抢劫数额为人民币107600元(20×5380元=107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蔡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赃物的处理,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被抢劫手机系被害人违法取得,因此应予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某甲、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踏板摩托车1部、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赃物iphone6手机6部、赃款人民币86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克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人民陪审员 苏  顺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凯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