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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贵定县定南乡金绿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贵定县金南街道虎场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定县定南乡金绿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贵定县金南街道(原定南乡)虎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468号原告贵定县定南乡金绿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9753631-4。住所地:贵定县定南乡乐芒村杉木寨。法定代表人徐俊,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定县金南街道(原定南乡)虎场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成茂,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贵定县定南乡金绿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绿合作社)诉被告贵定县金南街道虎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场村委会)合同��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负责人马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绿合作社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虎场村委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与原告金绿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将虎场村大坪营约4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中药材,承包土地包括贵定县金南街道虎场村晒布坪村民组、下院村民组的“大坪营”、“三十三坎”和“船底坡”大部分土地在内,四至为东抵下院组、晒布坪组交界,南抵老马厂组、王革捞组交界,西抵王革捞组交界,北抵晒布坪组、小地方组交界,合同还对承包费的给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中药材,并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被告第一个十五年的土地承包费84000元。2014年7月28日,晒布坪村民组、下院村民组向贵定县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同年11月18日,贵定县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无效,并判决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土地流转合同书》项下的土地返还二村民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贵定县法院的一审判决。据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最终确定无效,过错完全在被告一方,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84000元,并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金绿合作社交来大坪营土地流转金第一个十五年金额84000元。证实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2、(2014)贵民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黔南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且在判决书中法院明确被告收到原告84000元的承包费;3、贵定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及该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执行阶段已经将土地返还给被告。被告虎场村委会辩称:被告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到84000元土地承包费,好用于做账,但原告实际付款只有42000元,余下42000元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出具欠条予以明确。被告收到42000元后,根据村财乡管的规定,已将42000元交到原定南乡财政所管理;原告已经使用被告村民组的土地4年,并因使用该土地向国家申请到相关农业项目补助金,现在也还在使用该土地,并没有村民组阻止原告使用土地,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土地承包费22400元,且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被法院确认无效后,被告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村民组了;被告扣除原告已经使用土地4年的承包费22400元后,应返还原告19600元,同时请求责令被告退还其依据《土地流转合同书》取得、使用的全部土地,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虎场村马成茂土地流转金42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证实原告欠被告土地承包费42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土地承包费是42000元;2、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原告已使用承包的土地4年,得到了国家的补助资金,其所种植的中药材也有��益,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已将承包费22400元支付给组上了;3、证人梅建林的证言,证实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土地承包费42000元,原告为获得国家补助资金,请被告出具支付土地承包费84000元的收条,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欠土地承包费42000元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绿合作社(乙方)与被告虎场村委会(甲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承包贵定县定南乡虎场村大坪营土地约肆佰亩种植中药材;承包期共计5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14元,合同之日起首付10000元,签订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完第一个十五年承包费余数,若不付清,乙方违约,甲方可转包给他人。承包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十五年承包费人民币捌万肆仟元。第二次付第二个十五年的承包费人民币捌万肆仟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给。第三次最后20年的承包费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于2027年3月30日前付给甲方。合同书还对承包土地的四至、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7月28日,贵定县定南乡虎场村晒布坪村民组、下院村民组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土地流转合同书》无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无效,并判决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土地流转合同书》项下属于晒布坪村民组、下院村民组的土地返还给二村民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判决。嗣后,原告将《土地流转合同书》项下的土地返还给了晒布坪村民组、下院村民组,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土地承包费,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当日,原告给付首付款10000元,亦即在合同项下的土地上种植中药材。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11日给付被告承包费7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其出具了已给付土地承包费84000元的《收条》,而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出具欠被告土地流转金42000元的《欠条》,是因被告提出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多出了200亩;被告反驳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土地承包费是32000元,被告出具84000元的《收条》是事实,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欠42000元土地流转金的《欠条》,并将《欠条》落款日期写成签订合同的日期,之所以这��做,是为了让原告去取得国家的补助资金。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合同法》规定,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已经法院二审判决确认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依据合同书取得的土地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已给付承包费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从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提交的《欠条》来看,双方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原告反驳被告提供的《欠条》称,欠条中欠的42000元是超出400亩外的200亩的土地流转费,结合本案事实,首先,通常情形下,在出具《欠条》时应当予以明确,但该《欠条》并未载明欠的是多出200亩的土地流转费;其次,原告称该《欠条》是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时出具,但该合同书约定的给付土地承包费的方式是分年限给付,对于合同书约定的第二个十五年、第三次的二十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并未出具《欠条》予以明确,且若在签订合同当日发现约定的亩数与实际不相符并相差较大时,依据交易规律或习惯,双方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最后,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后,原告即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中药材,原告亦自认经实际丈量,合同书项下的土地大约为400亩,并未多出200亩,但原告从2012年5月4日出具《欠条》后,至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个十五年承包费时,未向被告收回其出具的《欠条》,且《欠条》至今仍由被告收持。综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条》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一般的逻辑推理,亦与日常交易习惯相违背。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辩解称因被告实际收到42000元的承包费,被告出具收到84000元《收条》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尚欠42000元的《欠条》,并将欠条的时间提前,以便于原告去办理获取国家政策补助资金的相关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辩解理由在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符合常理,亦符合一般人的思维逻辑,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84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42000元,即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42000元。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时,被告应当确保原告承包的土地产权明晰,无任何权属纠纷,但经终审判决认定,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的主要事由是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过错在于被告方。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土地承包费的利息,以弥补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原告给付的土地承包费中的22400元支付给土地的所有权人虎场村晒布坪组及下院组,被告应返还原告19600元。原告与被告系《土地流转合同书》的当事人,被告与虎场村晒布坪组及下院组的民事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且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行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虎场村晒布坪组、下院组诉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纠纷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以此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84000元;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仍予以认可,但提供《欠条》对出具《收条》的缘由进行了举证与说明,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承包费42000元,故本院依据诉讼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作出的两次认定并不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定县金南街道虎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定县定南乡金绿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费四万二千元(¥42000),并自2013年3月11日起以四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贵定县金南街道虎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灯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双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