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陆国林与劳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林,劳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29号原告陆国林,个体户,居民。被告劳广敏,农民。原告陆国林与被告劳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伟中和人民陪审员刘朝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素红担任记录。原告陆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广敏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林诉称,2014年元月2日,原告在昭平镇凉亭坡阿娟发屋借款13600元给被告劳广敏做生意,约定2014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劳广敏向其借款13600元的事实。被告劳广敏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劳广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劳广敏以做生意为由,在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北路80号(凉亭坡)原告陆国林夫妻经营的阿娟发屋向原告借款13600元,并立下《借条》1张为凭,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归还该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国林与被告劳广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取得借款后,被告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但其逾期后仍未主动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劳广敏偿还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广敏向原告陆国林偿还借款136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劳广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旺道审 判 员 卢伟中人民陪审员 刘朝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素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