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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范步洋与李容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步洋,李容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224号原告:范步洋,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容刚,居民。原告范步洋诉被告李容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步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步洋诉称:2013年7月,原告范步洋在被告李容刚经营的建湖县皇家名流休闲沐浴中心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容刚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8800元的欠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容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容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范步洋在被告李容刚经营的建湖县皇家名流休闲沐浴中心从事男浴室跑堂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2016年1月16日,原告范步洋向被告李容刚催要劳务工资,被告李容刚遂向原告范步洋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老范工资款捌千捌佰元,欠人:李容刚,2016年元月16号”。后原告范步洋向被告李容刚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范步洋为被告李容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李容刚拖欠原告范步洋劳务费8800元,有被告李容刚向原告范步洋出具的“欠据”为证,该债务可予认定,被告李容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范步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容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步洋劳务报酬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容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