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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春惜与刘楚叶、刘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惜,刘楚叶,刘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345号原告:刘春惜,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663。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萍,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楚叶,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625。被告:刘贤华,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654。原告刘春惜诉被告刘楚叶、刘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惜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晓、被告刘楚叶、刘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后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人民币500元,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85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6%的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楚叶当庭答辩称:没事实,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月5分,其每月还款500元,共还了4500元给原告。被告刘楚叶对其答辩内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贤华当庭答辩称:2013年本人没有做生意,做生意是2014年。被告刘贤华对其答辩内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刘楚叶于2013年12月1日向刘春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刘楚叶立下借条并交由刘春惜存执。刘楚叶后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付还刘春惜人民币1000元、500元,至今尚欠刘春惜借款人民币8500元。后刘春惜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刘贤华与刘楚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刘春惜与刘楚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楚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刘春惜主张刘楚叶付还借款人民币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刘春惜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利息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调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利息损失。刘春惜主张刘楚叶付还的人民币1500元系本金,并请求刘楚叶付还尚欠余款人民币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贤华与刘楚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刘贤华应对刘楚叶对外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楚叶、刘贤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刘春惜借款人民币85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楚叶、刘贤华共同负担,被告刘楚叶、刘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李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