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基荣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基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41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基荣,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基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忠明、王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被告人王基荣谎称自己是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伪造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虚构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省三(三穗县)黎(黎平县)高速公路第九标段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的信任,与被害人肖某某商定由肖某某承包三黎高速公路第九标段隧道土石方运输工程。被告人王基荣委托杨某某草拟合同。2012年2月初,杨某某在核实了被告人王基荣提供的伪造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事任命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及肖某某身份证后草拟了合同,2012年2月9日,被告人王基荣以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约定由被害人肖某某承包贵州省三(三穗县)黎(黎平县)高速公路第九标段隧道土石方运输工程,之后,被告人王基荣以合同履约金为由骗取肖某某人民币1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人事任命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被告人王基荣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附加协议;收款收据;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基荣的供述;户籍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伪造证照,冒用他人名义和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依据被告人王基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基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王基荣的犯罪所得13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肖某某。上诉人王基荣提出,其未伪造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未与肖某某签订过合同,13万元系借款,其不构成犯罪,同时其要求做笔迹鉴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伪造证照,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合同,骗取肖某某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基荣提出,其未伪造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未与肖某某签订过合同,13万元系借款,其不构成犯罪;同时要求做笔迹鉴定的意见。经查,笔迹鉴定属于证据的一种,因检材鉴定条件不足,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但被告人王基荣伪造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虚构土石方运输工程,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信任,进而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并让被害人肖某某支付13万元合同履约金的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基荣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