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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施肇祥、施道中等与新昌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肇祥,施道中,施道妃,施道花,施道义,新昌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675号原告:施肇祥,系何柏燕丈夫。原告:施道中,系何柏燕儿子。原告:施道妃,系何柏燕女儿。原告:施道花,系何柏燕女儿。原告:施道义,系何柏燕儿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烂漫,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新昌县中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2447145042XN),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何少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燕贵,浙江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肇祥、施道中、施道妃、施道花、施道义与被告新昌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施肇祥、施道中、施道妃、施道花、施道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90元,依法减半收取2895元,由原告施肇祥、施道中、施道妃、施道花、施道义负担1447.5元(已交纳),被告新昌县中医院自愿负担1447.5元(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