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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中山市茶漫香电器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山市茶漫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523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海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琦、颜明冠,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茶漫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浦明林。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质监罚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质监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中)质监罚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茶漫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漫香电器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抽水式电热水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市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茶漫香电器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抽水式电热水壶;2.没收违法所得378元;3.处以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即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378元。市质监局于2015年7月8日向茶漫香电器公司送达了(中)质监罚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茶漫香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缴纳上述款项的义务。经催告,茶漫香电器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市质监局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本院认为:市质监局作出的(中)质监罚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法律效力。市质监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茶漫香电器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质监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质监罚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诗雅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