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1时10分,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博爱县海华集团公司门口时与一辆大货车司机因让道发生纠纷,后被带到月山派出所。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血样内酒精含量为107.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证明、查获证明以及查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乙、乔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崔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