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邱钰泉与姚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钰泉,姚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942号原告邱钰泉。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国。委托代理人程忠传、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钰泉与被告姚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钰泉诉称,2014年1月20日,其在被告承包的凤凰公墓处建造私人住宅辅房时不慎将左手拇指切伤。后,其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在临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工作室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除承担医疗费10681元外,还应另行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逾期不付,承担违约金5000元。但被告仅在2015年12月10日赔偿原告4000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建国辩称,同意支付11000元,但5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工作时左手拇指切伤。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在临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工作室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3000元,即时支付原告8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逾期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即时支付原告8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约定赔偿款共计23000元,被告仅支付12000元,余11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逾期,故其还应根据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钰泉人民币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姚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