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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军与那顺德力格、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那顺德力格尔,包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384号原告李军,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那顺德力格尔,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福,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军诉被告那顺德力格尔、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德力格尔、包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那顺德力格尔、包福急需用钱从我处借款13000.00元元,并出具一枚借据。此款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14200.00元。被告那顺德力格尔未到庭质证和答辩。被告包福未到庭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那顺德力格尔、包福从原告李军处借款13000.00元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军与被告那顺德力格尔、包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拒不给付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李军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元/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顺德力格尔、包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那顺德力格尔、包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利息12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6日13000.00元×0.02元/月×4个月零12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玉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