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周承龙,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周承龙,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杨,杨小琴,王学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84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4。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承龙,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孟家院46-6。组织机构代码67868129-2。法定代表人蒋家祥。被告王杨,男,汉族,1996年8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杨小琴(系王杨母亲),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杨小琴,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学彬,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中心村罐香炉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3********。委托代理人杨小琴(系王学彬妻子),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周承龙、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杨、杨小琴、王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周承龙,被告杨小琴以及其作为被告王杨、王学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4月9日,周承龙驾驶渝BS05**号重型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杨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杨受伤,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周承龙与王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垫付了王杨的抢救费25373元。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周承龙与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所垫付王杨的抢救费12686.5元,王杨、杨小琴、王学彬共同支付原告所垫付王杨的抢救费12686.5元。被告周承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系渝BS0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与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生活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杨小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生活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学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生活困难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周承龙驾驶渝BS05**号重型货车与王杨、唐洋利、黄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杨受伤,唐洋利、黄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周承龙与王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洋利、黄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杨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王杨的抢救费25373元。渝BS05**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承龙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系挂靠在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本院核实,本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由王杨、杨小琴、王学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进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承龙与王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为垫付了王杨的抢救费25373元,因周承龙与王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周承龙承担12686.5元,王杨承担12686.5元。因该车辆系挂靠在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承龙应连带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王杨的抢救费12686.5元。又,因本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由王杨、杨小琴、王学彬共同承担责任,故由王杨、杨小琴、王学彬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王杨的抢救费126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承龙、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王杨垫付的抢救费12686.5元;二、由被告王杨、王学彬、杨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王杨垫付的抢救费126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周承龙、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王杨、王学彬、杨小琴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上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