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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蒋中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兰,孙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510号原告蒋中兰,女,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孙方平(系原告丈夫),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孙华华,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管旭刚(系被告丈夫),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中兰诉被告孙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6年3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兰的法定代理人孙方平及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孙华华的委托代理人管旭刚,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中兰诉称:2015年4月2日17时13分许,被告孙华华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北沿公路里程碑25.8公里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845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华华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原告居民身份证;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孙华华驾驶证、行驶证;6、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7、误工证明;8、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被告孙华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13分许,被告孙华华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北沿公路里程碑25.8公里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中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中兰于2015年4月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事发后,被告孙华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65.87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元,被告孙华华无异议,同时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65.7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对此,原告表示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及被告孙华华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核定医疗费为11875.8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孙华华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营养期限过长,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9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60元/天*3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1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两被告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9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以上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核定误工费为606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两被告对伤残级别有异议,酌情认可52962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5296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62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衣物损),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200元。十、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5年4月17日的住宿费票据主张住宿费,但该日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中,故对住宿费不予确认。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05元(多条支架、固定支具、护具、日用品等),被告孙华华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因伤情所需,购买多条支架等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费用。但日用品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畴,故不予确认。据此,核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55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被告孙华华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39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4792.87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中兰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华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孙华华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中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5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74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中兰医疗费18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7315.87元;三、原告蒋中兰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孙华华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165.87元;四、原告蒋中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6元,减半收取计1473元,由原告蒋中兰负担663元,被告孙华华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