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泰市新科铜业有限公司、王成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泰市新科铜业有限公司,王成波,陈孝玲,新泰市万滢机械有限公司,王成永,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74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新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前上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成波,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成波。被告陈孝玲。被告新泰市万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甫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成永,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成永。被告李霞。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泰市新科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王成波、陈孝玲、新泰市万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滢公司)、王成永、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宗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科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499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0000‰,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由被告王成波、陈孝玲、万滢公司、王成永、李霞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000元;2、被告新科公司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99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8.0000‰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499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0000‰上浮50%计算);3、被告新科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4、被告王成波、陈孝玲、万滢公司、王成永、李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为149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利率年利率为9.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成波、陈孝玲、万滢公司、王成永、李霞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王成波、陈孝玲、万滢公司、王成永、李霞自愿为被告新科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499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同日,被告新科公司为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新科公司;借款金额:1499000元;贷出日: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利率为8.0000‰。”被告新科公司在凭证中签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成波签字按指印,并加盖个人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因本案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科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成波、陈孝玲、万滢公司、王成永、李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新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新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诉讼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波、陈孝玲、万滢公司、王成永、李霞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成波、陈孝玲、万滢公司、王成永、李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波、陈孝玲、万滢公司、王成永、李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科公司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新科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000元。二、被告新泰市新科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99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8.0000‰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499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0000‰上浮50%计算)。三、被告新泰市新科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王成波、陈孝玲、新泰市万滢机械有限公司、王成永、李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波、陈孝玲、新泰市万滢机械有限公司、王成永、李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泰市新科铜业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一、二、三、四项款项限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0元,减半收取10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宗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