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薛新华与谢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新华,谢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645号原告薛新华,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谢仙英,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薛新华与被告谢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新华诉称,被告谢仙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仙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原告薛新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谢仙英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0日,被告谢仙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薛新华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薛新华借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借期一个月(月息三分)于2014.6.10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薛新华与被告谢仙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仙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仙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薛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薛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薛新华负担190元,被告谢仙英负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廖振茂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文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