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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文盲,无业。住汉川市。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市城区欢乐街汉正广场门前,将王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6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市城区步行街“糖果网咖网吧”内,将周某放在椅子上的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酌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学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