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善才与叶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才,叶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696号原告:杨善才,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克飞,农村居民。原告杨善才诉被告叶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宗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善才诉称:原告系农民,靠种田为生,2011年12月,原告将收割的晚稻卖给了被告,计人民币1500元,当时被告未及时付款;2012年1月,被告说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了借款据一张,金额为4500元,并约定了月息为1%,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结息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结息,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克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叶克飞出具借条向原告杨善才借款4500元,约定“月息一分”。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500元并承担利息2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月息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克飞借原告杨善才款4500元,承担利息2250元,合计6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