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郑日兰、黄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日兰,黄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33号申请执行人郑日兰,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覃伟筠,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大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小龙,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郑日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黄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5251.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另计),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16元、执行申请费28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但被执行人黄小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小龙在银行的存款不足20元,远不足以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房产、土地、工商登记等处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黄小龙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胜炎审 判 员 黄桂强代审判员 杨子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枢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