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与王倩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区医院,王倩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于东祥,院长。委托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务科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倩,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倩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倩于2009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属于差额事业编制人员,外科临床医师,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被委派到天津市一家三甲医院培训,双方未签订培训协议。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原告未批准。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8日,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宁劳人仲字(2015)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人事关系解除;原告于3个月内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即应自收到被告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为被告出具终止人事关系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是原告事业编制人员,是外科的骨干人才,依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规定及天津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规定,新招聘医师必须规范化培训三年合格后方可回院上班,提出辞职人员必须提前四年向医院提出申请,以便医院招聘人才补充相应缺编岗位,否则会直接影响到医院的医疗工作为由,不为被告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违反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规定,因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而被告并非国家、省市业务骨干,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对于原告所述天津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仅是部门规章制度,其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部分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解除,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王倩办理人事档案、公积金、执业医师执业资格、社会保险移转手续。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负担。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解除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是业务骨干,辞职给上诉人带来损失,影响其医疗工作。被上诉人王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聘用合同,但被上诉人自2009年即在上诉人处从事医疗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人事关系。在双方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工作人员有权提前30日向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单位批准。现被上诉人书面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业务骨干,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但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系业务骨干的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辞职给其单位造成了损失为由不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李 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兴哲速录员 郭光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