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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更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国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国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277号罪犯周国成,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尔心右翼中旗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呼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国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周国成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内刑三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8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周国成在服刑期间,��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四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国成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国成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国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