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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於谦与湖州织里小潘针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谦,湖州织里小潘针车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3138号原告:於谦。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织里小潘针车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富民路***号,经营者:潘培芬,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土宅***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6********。本院在审理原告於谦与被告湖州织里小潘针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於谦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起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佳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炜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二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