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9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褚向前与侯树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向前,侯树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569号原告褚向前,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侯树彪,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原告褚向前与被告侯树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向前与被告侯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向前诉称,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12月8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向原告的朋友桑树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以自己名下的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一套一并作为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给桑树林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次日,桑树林通过王树强汇款200000元给侯树彪。2014年12月,被告侯树彪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现在被分配到平遥监狱服刑改造。原告得知被告犯罪后,筹款于2015年1月6日将借款如数偿还出借人桑树林,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桑树林将借条交给原告保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在借款到期后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树彪辩称,原告起诉的状中所述的属实,我认可,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有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登记在我名下,现在被公安机关扣押。当时我将车辆抵押给桑树林以后,把车辆的手续给了桑树林,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现原告替我还款,我认可,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侯树彪向案外人桑树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桑树林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至2015年1月5日前还清。以借款人侯树彪大众车(车牌号×××)一辆作为抵押,以担保人褚向前文水县房产一套一并作为担保。如有违约,担保人一并承担还款责任”。落款有借款人侯树彪和担保人褚向前的签字。2014年12月9日,桑树林委托王树强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侯树彪银行账户,被告侯树彪将其×××号轿车车辆登记证交付给桑树林,没有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侯树彪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被判决有罪后分配到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2015年1月6日,原告褚向前在借款到期后主动承担了担保责任,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桑树林汇入200000元,向桑树林履行了还款义务,桑树林收到款项后,将借条原件和车辆登记证交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但保追偿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树彪向桑树林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就应当按其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债务,原告褚向前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债务到期后主动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侯树彪进行追偿,被告在借条中所述的将自有的×××号轿车进行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无法实现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树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向前偿还担保追偿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侯树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代理审判员 曹 琰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肖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