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丁书栋、党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丁书栋,党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书栋(系被告党素娟的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党素娟,女,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刘广东诉被告丁书栋、党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书栋、党素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书栋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丁书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至今,被告丁书栋仅偿还借款本息16136元。二被告系夫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4374元;3.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书栋、党素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甲方)丁书栋、党素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丁书栋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偿还本息4034元,还期15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丁书栋向原告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4期本息共计16136元,原告庭审中称,二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欠本金3386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共同借款人填写表、冠群个人借款申请表、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交借款协议和收条为证,故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按约定仅偿还4期本息16136元后,未再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864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协议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和违约金、罚息的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丁书栋、党素娟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丁书栋、党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386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丁书栋、党素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芹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人民陪审员 赵寒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红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