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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脱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大安市人。1993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1993年4月15日起至1999年4月14日止,于1993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1995年11月12日脱逃,2016年2月23日被捕获,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赉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脱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张彦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于1995年11月12日18时许,在原镇赉劳改总队一支队四中队场院劳动现场,趁监管干警看押不备之时,在劳动现场脱逃。脱逃后在大安市、乾安县、延吉市生活,一直潜藏在延吉市小营镇,直至2016年2月23日被延吉市警方捕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因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内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为逃避关押、改造,在外出劳动现场趁监管人员不备之机逃离改造场所,其行为符合脱逃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系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内犯罪,原判刑期尚有三年五个月二天未执行,故本案应与原判未执行刑期合并执行,数罪并罚。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本罪与前罪未执行刑期三年五个月二天合并执行,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彦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