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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93号原告蒋某某,男。被告孙某某,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家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房租费每月400元,水电费被告自行缴纳。2014年9月30日,被告要求退租,经核算,被告欠原告房费及水电费共计356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很快将欠款还清,搬走房屋内物品、交付房屋。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9月房租水电费3560元;被告按每月400元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口头约定房租费每月400元,按租住时间计算房租。2014年9月30日退房时,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房租水电费3560元,因当时处理妻子后事手头紧张,故被告想先给原告一半的钱,但原告不同意,且不让被告女儿拿走东西。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将被告所租房屋钥匙收回,故不存在占用房屋产生的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属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曾向原告出具欠条356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家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房费每月400元,水电费另行计算。2014年9月30日,被告退房时,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2月至9月房费及水电费共计35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将被告所租赁的房屋钥匙收回,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所欠房租水电费,原告未让被告拉走其物品。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各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返还所欠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3560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后占用该房屋,被告未搬走其物品,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搬,且原告承认自己已将房屋钥匙收回,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356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金 芳人民陪审员 罗 彬 丽人民陪审员 董 亚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叱干亚婷附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