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总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的灰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仁和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青山区友谊大道仁和路路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22.6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67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