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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肖公山、肖位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公山,肖位明,肖卿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公山,男,1960年3月27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吉州区兴桥镇湖丘岭下村小组组长,家住吉州区。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卫华、聂平,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肖位明,男,1949年8月18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吉州区兴桥镇湖丘岭下村小组出纳,家住吉州区。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卿平,男,1982年1月4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吉州区兴桥镇湖丘岭下村小组副组长,家住吉州区。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公山、肖位明、肖卿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公山及辩护人聂平、被告人肖位明、肖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肖公山、肖位明、肖卿平明知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商议通过采伐本村小组“芫芫塘东北山”山场林木的方式发展村集体葡萄种植产业。2015年11月19日,肖卿平雇请的段某等人前往“芫芫塘东北山”山场采伐湿地松,采伐林木蓄积共计34.1053立方米,所采伐林木销售给江西绿洲公司非法获利5610元。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三被告人经吉安市森林公安局吉某分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13日,吉安市森林公安局吉某分局没收了违法所得5610元。同年4月25日前三被告人已在“芫芫塘东北山”山场栽种上桉树,面积约8亩。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肖公山的辩护人聂平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并有证人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吴某、段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调取证据清单,林业权证,段某出具的领条,岭下村荒山租金收款记录,收款收据,江西绿洲人造板有限公司原料收购部出具的证明,吉州区兴桥镇湖丘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吉某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运输涉案林木的货车及车主照片,采伐工具照片,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关于兴桥镇湖丘无证采伐林木的报告,吉某区兴桥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及山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公山、肖位明、肖卿平共同故意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因村集体利益实施犯罪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缴纳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补栽种了林木,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又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公山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公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肖位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肖卿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