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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府谷县天宇镁合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县XX镁合金有限公司,XX富玉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XX镁合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富玉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XX县XX镁合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12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起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焦粉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乙方(XX富玉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料场,运输方式为乙方组织车辆运输,即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告XX富玉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XX县XX镁合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焦粉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诉请的是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的货款,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其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由被上诉人组织车辆运输,被上诉人属自提货物,上诉人不负责送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被上诉人料场应属笔误,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货物的过磅单证明上诉人是在府谷县老高川自己的料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所以本案实际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府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XX富玉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焦粉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料场,但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由被上诉人组织车辆运输,在上诉人料场过磅收货,上诉人所在地实为合同履行地。另上诉人诉请是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的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料场府谷县老高川收货,上诉人又为接收货币方,上诉人最先向府谷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府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12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拓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