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丁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048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季文轩,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文轩、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因婚前了解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丁某至今未融入被告夏某甲的家庭。双方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1.原告丁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夏某乙由原告丁某扶养,被告夏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夏某甲负担。被告夏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丁某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婚后,原、被告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5年8月分居至今。2016年3月24日,原告丁某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尚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应多做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顾念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家庭,互相包容、体贴,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闪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