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邹德胜与邹德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胜,邹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1185号原告:邹德胜,男。被告:邹德君,男。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原告与青堆镇前炉村(委)经济联合社共同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依法承包前炉村后炉屯道边地1.07亩,承包期30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系原告的弟弟,被告为建一个牛舍养牛,故原告当时同意被告暂占用原告道边地两头的0.4亩地,后因被告养牛停业,牛舍作废,原告准备收回土地自己经营,故于2014年春找到被告要求收回耕地,但被告拒不腾退土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占用原告的承包耕地0.4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腾退案涉耕地。案涉土地是原告承包的,但是没有0.4亩。现在案涉耕地我正在建设使用,不能拆除,如果能调解的话,我可以用我承包的其他土地与原告互换。经审查,邹德胜在本案起诉前曾于2015年11月6日,以邹德君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邹德君返还原告邹德胜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前炉村后炉屯道边地中的4分土地(四至为:南至大道、东至周德洪住宅、北至车道、西至原告家羊圈小房),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6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邹德胜诉讼请求。2016年3月1日,原告邹德胜持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诉讼,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德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邹德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振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