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凤忠与李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忠,李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782号原告李凤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永生,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军,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凤忠与被告李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忠、被告李凤军及其原告李凤忠的委托代理人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忠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李凤军因经营工程车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5000元,每年支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李凤军支付借款后,被告李凤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凤军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凤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凤军负担。原告李凤忠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内容为“借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乜集李凤军2012年元月6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凤军于2012年元月6日在原告李凤忠处借款20000元。被告李凤军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李凤忠处借款2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原告李凤忠在济南住院时被告偿还了原告李凤忠借款5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李凤忠借款5000元。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李凤军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凤军于2014年9月17日委托被告李凤军的弟弟李国辉在山东省省立医院东院区住院部B座11楼偿还原告李凤忠借款5000元。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李凤忠提供的借据证明的事实,被告李凤军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李凤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原告李凤忠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某和被告李凤军是嫡亲兄弟关系,其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被告李凤军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李凤军提供该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凤军于2012年1月6日在原告李凤忠处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款经原告李凤忠多次催要,被告李凤军至今没有清偿借款。原告李凤忠虽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凤军虽主张已偿还原告李凤忠借款本金10000元,但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本院认为:被告李凤军在原告李凤忠处借款20000元,至今没有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凤忠要求被告李凤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凤忠虽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但被告李凤军经原告李凤忠催告后,仍不清偿借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李凤忠的合法权益,可由被告李凤忠自该案立案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李凤忠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李凤军虽主张已偿还原告李凤忠借款本金10000元,但原告李凤忠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李凤军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属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李凤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忠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杨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