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刑初28号张晓霞贪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霞,女。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任中共静宁县委党校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霞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提起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平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霞及其辩护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晓霞利用担任静宁县委党校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将单位前任会计凭证中已列支的票据抽回重复支出及虚列支出等手段,先后将单位三个账户中共计179731.10元公款以各种名义存入本人及亲友银行卡,将亲友银行卡内现金又转入自己银行卡予以侵吞。案发后,被告人张晓霞已将审计查出的173331.40元退还单位,其余6399.70元由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指控被告人张晓霞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判处。被告人张晓霞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在重审中提出异议,辩解是为方便他人用钱而重支,也不全是自己重支的,还有部分是领导未签字的实支票据,且款已归还,故不是贪污。辩护人王永仓辩护认为,该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晓霞犯有贪污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霞侵占的179731.10元公款系挪用,且其中的126326.50元在三个月内已退还,依法不应以犯罪处理;剩余53404.60元应以挪用公款罪认定;被告人张晓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挪用公款已全部退还,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霞任静宁县委党校会计期间,具有以下作案事实:1、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晓霞将单位工行2708066809024906118账户中13831元转入其朋友张红梅的工行卡,后存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为了平衡账面,将单位函大农行账册中已支王国贤电费7624元的三张票据(金额分别为6268元、215元、1141元)和支刘伟电费6207元的二张票据(金额分别为5154元、1053元)抽出,在机关财务账中重支。2、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晓霞将单位工行2708066809024906118账户中1839元转入张红梅工行卡,后存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为了平衡账面,将单位函大农行账册中已支黎巧弟水费1839元的一张票据抽出,在机关财务账中重支。3、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晓霞在无任何支出票据的情况下将单位农行27256601040000099函大账户中2500元以支水费为名转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4、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晓霞从单位工行2708066809026401601机关财务账户提取现金17606元,后将该款存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为了平衡账面,将原出纳尹晓玲在2013年现金日记账中已支付、转其记账的29766元中的部分票据抽出,在机关财务账中重支。5、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晓霞将单位工行2708066809024906118账户中8400元以支土建维修费为名转入其丈夫黎双洲的工行卡,后提取现金存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为了平衡账面,将单位函大农行账册中已作支出的相应票据抽出,在机关财务账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20号会计凭证中重支。6、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晓霞将单位工行2708066809026401601机关财务账户中3637元和单位工行2708066809024906118账户中1792元,计5429元以通信费为名转入其弟媳张盼弟的工行卡,后提取现金存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为了平衡账面,将单位2013年现金日记账中已作支出的五张通信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217.48元、1210.48元、1209.04元、579元、1212元)抽出,在机关财务账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20号会计凭证中重支。7、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晓霞从单位工行2708066809024906118账户提取现金3799.60元,后将该款存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为了平衡账面,将原出纳尹晓玲在2013年现金日记账中已支付、转其记账的29766元中的部分票据抽出,在机关财务账中重支。8、被告人张晓霞将单位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30日函大账册2号会计凭证中已支甘肃政法学院函授大学学费54798.50元的一张票据和2012年12月19日已支电费3987元的一张票据抽出,在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函大账册7号会计凭证中分两笔(一笔54798.50元为平账写成54007元,一笔3987元)共计57994元重支,于2014年2月12日以购买办公用品为名转入朋友慕彩花农行卡1832元、以购买电脑为名转入本人农行卡4300元、以购买图书为名转入其弟媳张盼弟农行卡8920元,于2014年2月13日以支土建维修费为名转入朋友李小红农行卡25624元,于2014年2月17日以支暖气修理费为名转入李小红农行卡11438元,于2014年2月20日以支培训费为名转入本人农行卡2080元、以购买图书为名转入其弟媳张盼弟农行卡3800元。以上公款中购买电脑和办公用品的6132元属实际支出,后由单位予以报销,剩余51862元全部转存于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9、被告人张晓霞将单位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30日函大账册3号会计凭证中已支村支书培训费43700元的票据抽出,在单位2014年2月10日函大账册5号会计凭证中重支,于2014年2月12日将该款转入其父张全生的农行卡,后存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10、被告人张晓霞将单位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30日函大账册5号会计凭证中已支联通公司信息费22800元的票据抽出,在单位2014年2月10日函大账册6号会计凭证中重支,于2014年2月13日将该款转入李小红的农行卡,次日转入其父张全生的农行卡,后存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11、被告人张晓霞将单位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30日函大账册5号会计凭证中已支电料及修理费723元的票据抽出,在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函大账册7号会计凭证中以办公用品为名重支,于2014年2月10日将该款转入慕彩花的农行卡,同日转入其父张全生的农行卡,后存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12、被告人张晓霞将单位2013年函大账户出纳现金日记账中已支办公用品费502元的票据抽出,在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函大账册4号会计凭证中以办公用品为名重支,于2014年2月10日将该款转入慕彩花的农行卡,2月12日转入其父张全生的农行卡,后存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13、被告人张晓霞将单位2013年现金日记账中已支水费1501.50元的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186.50元、315元)抽出,在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函大账册4号会计凭证中以暖气配件为名重支,于2014年2月17日将该款转入李小红的农行卡,后存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14、被告人张晓霞将单位2013年现金日记账中已支通信费2431元的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215.12元、1215.88元)抽出,在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函大账册5号会计凭证中以通信费为名重支,于2014年2月17日将该款转入李小红的农行卡,后存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15、被告人张晓霞将单位2013年现金日记账中已支水费2807元的一张票据抽出,在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函大账册6号会计凭证中以水费为名重支,于2014年2月12日将该款转入朋友马小玲的农行卡,后提取现金存入自己的农行卡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张晓霞采取以重复支出、虚列支出、虚假支票存根等手段,先后将单位三个账户中共计179731.10元公款以各种名义存入自己银行卡予以侵吞。2014年4月14日至4月26日,静宁县审计局审计静宁县委党校账务时,审计出被告人张晓霞虚列支出本单位资金173331.40元后,向静宁县委党校书面通报,该校责成被告人张晓霞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5日、5月7日退还单位资金计173331.40元。被告人张晓霞归案后又向检察机关主动供述其静宁县审计局未审计查出的6399.70元的事实并予退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网络舆情信息,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静宁县审计局出具的张晓霞的问题证明材料,静宁县委党校证明,静宁县委党校前任会计杨华所作的函大账册会计凭证及票据复印件,被告人张晓霞所作虚列支出的会计凭证及票据、支票存根复印件,原出纳尹晓玲所作2013年函大账户现金日记账复印件,静宁县委党校工行、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慕彩花、李小红、张红梅、张盼弟、黎双洲、张全生及被告人张晓霞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司向红、王韶义、杨华、杨向前、尹晓玲、李总管、XX雄、张建将、李寰、张琪洲、慕彩花、李小红、张盼弟、张红梅、张全生、黎双洲、马小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晓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霞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担任会计职务的便利,采取以重复支出、虚列支出、虚假支票存根的手段,侵吞、骗取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晓霞侵占的179731.10元公款系挪用,且其中的126326.50元在三个月内已退还,依法不应以犯罪处理,剩余53404.60元应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晓霞采取以重复支出、虚列支出、虚假支票存根的手段,制作会计账目,将单位公款实际转入自己名下,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属挪用公款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晓霞在审计机关审计发现其经济问题后,虽退赔了赃款,但并未自动投案,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了检察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审计机关审计发现其经济问题和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检察机关退缴的赃款,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晓霞退缴的赃款6399.70元,予以没收,由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红喜审判员 王国勤审判员 冯应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