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进龙、孙佰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进龙,孙佰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742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双城市和平大��**号。法定代表人:郝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工作单位: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希勤信用社,职务:主任。被告:徐进龙,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希勤乡裕强村。被告:孙佰芝,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希勤乡裕强村。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进龙、孙佰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龙、孙佰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徐进龙、孙佰芝(夫妻关系)在原告处贷款45000元,贷款用途是玉米种植,月利率9.00‰,贷款方式���互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崔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进龙、孙佰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5332.50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5日)贷款本息合计50332.50元,并承担嗣后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徐进龙、孙佰芝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A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徐进龙在双城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9.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50%计算。证明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被告结婚证明,证明被告徐���龙与孙佰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所举证据A1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领取借款,且被告亲自签字署名,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以及被告徐进龙与孙佰芝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1、A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进龙于2014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玉米种植,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9.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50%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进龙与孙佰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进龙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贷款当日将借款45000元交付被告徐进龙,被告徐进龙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佰芝共同偿还贷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龙、孙佰芝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进龙、孙佰芝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332.50元(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进龙、孙佰芝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嗣后利息(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徐进龙、孙佰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孙显��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 云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同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