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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秦龙举与范春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龙举,范春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417号原告秦龙举,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草沟镇周王村老秦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燕芳,宁波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春钧。原告秦龙举与被告范春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晶晶、人民陪审员杜新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龙举的委托代理人谢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钧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龙举诉称: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黄沙石子款合计人民币3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支付方式。嗣后,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欠款,至今仍有327,000元欠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7日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黄沙石子款的事实。被告范春钧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故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由被告范春钧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范春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秦龙举黄沙石子款合计为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具订以下付款方法:一、本款每月22日支付秦龙举人民币伍万元;二、以前所出具的一切手续及结账单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从2015年四月起支付。每月支付由范春钧直接打入秦龙举农行卡上,以银行付款凭证为证,卡号为62×××11直至付清为���。欠款人范春钧。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过原告欠款2万元,余款327,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范春钧欠原告秦龙举黄沙石子款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数额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春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春钧应支付原告秦龙举货款327,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范春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