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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特32号申请人廖伍元。申请人潘映华。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廖伍元、潘映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廖伍元与申请人潘映华于2016年4月12日经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对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京公交认字第S15246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潘映华的经济损失125788.76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2306.16元,护理费90天78.7元=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540元,误工费180天71.8元=12924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22%20年=47735.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材费2300元。三、扣除廖伍元垫付的医药费13000元外,还应给付潘映华赔偿金110788.76元(已履行)。四、此事故调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调解达成协议签字后,不得反悔,本次交通事故民事部分终结。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廖伍元与申请人潘映华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思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