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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谌某甲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甲,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119号原告谌某甲,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权荣,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甲,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谌某甲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在福建省务工时相识,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乙。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因被告有家庭暴力及赌博恶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翁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在福建省务工时相识,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乙,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四年级,现跟随被告的母亲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另查明,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证人谌某乙、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谌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谌某甲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某甲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