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丁爱欣、李永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丁爱欣,李永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80660533-2。负责人张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清、程福友,该支行职员。被告丁爱欣,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生,住河间市。被告李永杰,男,汉族,1978年6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丁爱欣的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被告丁爱欣、李永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程福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爱欣、李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诉称,被告丁爱欣于2013年5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乐分信用卡一张,购买东风本田汽车一辆,透支额度为65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逾期,截至2015年10月23日欠原告本金9274.11元、,利息1241.43元、滞纳金250.47元,合计10766.01元。被告李永杰是丁爱欣的共同还款责任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274.11元、利息1241.43元、滞纳金250.47元,合计10766.01元(截至2015年10月23日账单日)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所欠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爱欣、李永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丁爱欣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用于购买东风本田汽车一辆,并应原告要求填写信用卡申请资料,申请资料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丁爱欣在章程最后一页签字处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日,被告李永杰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其为丁爱欣在原告处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15日,被告丁爱欣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丁爱欣利用信用卡分期购买东风本田牌汽车一辆,分期数为24期、贷款金额65000元。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该合同还约定,丁爱欣以本合同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由被告丁爱欣在持卡人以及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李永杰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丁爱欣通过所申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支付车款65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将被告丁爱欣所购买的思铭牌汽车(车牌号为冀J×××××)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至2015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74.11元、利息1241.43元、滞纳金250.47元,合计10766.01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原告3000元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及动产抵押清单各一份、欠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的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丁爱欣拒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因二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已经偿还原告30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第三项约定:“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丁爱欣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7766.01元的诉求,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约定以欠款金额9274.1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4日起给付至2016年3月23日(账单日)止以及以6274.1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3月24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杰与丁爱欣系夫妻关系,且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与借款人丁爱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以上债务李永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丁爱欣、李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爱欣、李永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至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合计7766.01元并给付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欠款金额9274.1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以及以6274.1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被告丁爱欣、李永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人民陪审员  李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泊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