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孙庆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孙庆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0150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吴竞,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被告:孙庆东。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孙庆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孙庆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孙庆东为购买大东区东望北街117-51号1-6-2住房,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162013100342130301,贷款人民币1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34年4月2日,被告以大东区东望北街117-51号1-6-2房屋设定抵押。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27日一次性发放,贷款执行利率按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5%执行。自贷款发放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已结清。上述贷款于2015年6月11日开始违约,根据合同中11.1.2款、12.1.1、12.1.2款约定,违约执行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5%基础上加收30%执行,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5年9月10日欠息合计2209.72元;本息合计:157757.92元,根据合同第11.1.2款及第12.1.5款约定,原告现于诉讼之日宣布此笔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按合同第12.1.1款的约定,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前述违约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收复利。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的借款提前到期;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庆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548.2元以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9月10日欠息合计2209.72元;本息合计:157757.92元。(从贷款起息之日至贷款欠息之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照同期人民币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下浮15%计算利息;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前述违约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算复利。)3、判令原告对大东区东望北街117-51号1-6-2房屋行使抵押权及享有优先受偿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孙庆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庆东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个人购房,约定:被告孙庆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用于购买大东区东望北街117-51号(1-6-2),面积36.63平方米的住房,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34年4月2日,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年利率为6.55%,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同时将孙庆东名下位于大东区东望北街117-51号1-6-2,面积36.63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放款,其后原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止2015年9月10日,共欠本金178745.95元,欠息3660.02元,本息合计182405.9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欠款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同还款声明、房产证、抵押权证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孙庆东签订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孙庆东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孙庆东逾期未还款,故对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要求被告孙庆东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东名下的大东区东望北街117-51号1-6-2,面积36.63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孙庆东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71162013100342130301);二、被告孙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55548.2元;三、被告孙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09.72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孙庆东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孙庆东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孙庆东名下位于大东区东望北街117-51号1-6-2,面积36.6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庆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34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7.5元,由被告孙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雪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