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逢华与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李志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华,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李志鹏,孙道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104号原告李逢华(曾用名李风华)。委托代理人郑希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佘家镇工贸园区。被告李志鹏。被告孙道远。原告李逢华诉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李志鹏、孙道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逢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希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李志鹏、孙道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逢华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鹏远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约定年利率为18%,为此被告鹏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偿还。被告李志鹏、孙道远作为被告鹏远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鹏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志鹏、孙道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李志鹏、孙道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约定10000元一年1800元利息。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企业信息、股东(发起人)查询信息、企业变更��况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收款收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志鹏、孙道远作为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股东(发起人)查询信息、企业变更情况查询信息,均不能证实被告李志鹏、孙道远未足额缴纳出资,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逢华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无棣鹏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